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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

更新时间:2018-01-21   浏览次数:17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问题提示】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子弹头”是否构成辣椒的通用名称
【要点提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与特有名称相对的、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其广泛性是指,通用名称应当是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而不是仅为某一区域或部分区域所使用的名称。其规范性是指,通用名称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而且应该指代明确。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子弹头”在我国两个地区作为两种不同品种的辣椒的通称,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辣椒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辣椒的通用名称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2005年12月2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200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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