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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更新时间:2018-05-06   浏览次数:27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上海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2004年9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沪高法民二[2004]13号)

文章摘要2:

【摘要】为正确审理因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的纠纷案件,统一审判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市法院民二(商)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如下意见。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

上海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2004年9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印发

沪高法民二[2004]13号 

【摘要】为正确审理因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的纠纷案件,统一审判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市法院民二(商)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如下意见。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

    为正确审理因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的纠纷案件,统一审判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市法院民二(商)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如下意见。 

目录

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 回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

    相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受让公司股份,该权利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的权利行使顺序 回目录

    结合公司法关于转让出资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只有股东明确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时,才发生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故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两者权利的行使存在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

三、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 回目录

    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只有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出让股东才可将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鉴于保护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故人民法院审理中遇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发生冲突,应以保护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先。

四、具体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回目录

    (一)关于案件当事人的确定

    股东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致使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以出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并将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仅起诉出让人的,经法院释明仍不予追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受让人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对同等条件的认定

    股东对拟出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限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但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转让价格,这些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如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单纯要求按照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又不能提供或接受相应的价格以外的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

    (三)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相关问题

    鉴于目前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未明确规定,为平衡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和法律关系的稳定,股东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1、出让股东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在限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其他股东未予答复,则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限定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少于30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事后又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2、出让股东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自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对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的处理

    1、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出让股东的出价条件应当与受让人签订的价格条件(包括上述相关因素)相当。如双方达成一致,则法院应当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按照商定的价格条件予以受让。

    2、出让股东与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就价格条件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对出让股东提出的价格条件进行审查后作相应处理:

    (1)出让股东提出的价格条件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受让的价格条件属于同等条件范围,请求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该价格条件不予接受的,法院对请求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出让股东对请求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提出的价格条件明显高于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价格条件,法院应当按照出让股东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之间达成的转让价格并将相关可以折算为金钱的其他因素予以折算后,确定转让价格,并征询请求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意见。请求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拒绝接受的,法院判决对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请求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愿意接受的,判决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由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予以受让。

    3、人民法院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让人。受让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出让股东予以赔偿。

    4、因争议的股份已被处分无法恢复的,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的,出让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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