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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民终1051号

更新时间:2023-06-17   浏览次数:3986 次 标签: 火灾损失赔偿

文章摘要: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2民终105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兰××对其主张大化供电公司安装的电表起火引燃其房屋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大化供电公司在履行供电义务上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实蓝××房屋被烧是该瑕疵所致,且《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中,认为起火部位为房内,而电表安装于房屋外墙,因此,一审结合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蓝××请求大化供电公司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1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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