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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18号

更新时间:2019-02-19   浏览次数:41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1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另案作出(2012)洛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解除华厦公司与新银泰公司的租赁合同,弘韬公司知道租赁合同解除、华厦公司接受新银泰公司装修添附资产的商场后,即于2012年10月23日向洛阳市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反映积极主张权利,之后申请追加华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亦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弘韬公司对华厦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华厦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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