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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更新时间:2019-06-18   浏览次数:4879 次 标签: 公证债权文书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债权转让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确定金钱债务数额后转让债权,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动提出扣减已转让债权的,其剩余债权依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至于转让债权8000万元的问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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