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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更新时间:2019-06-23   浏览次数:7681 次 标签: 超标查封 轮候查封 诉讼保全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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