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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更新时间:2020-02-29   浏览次数:6382 次 标签: 隐名股东 对抗强制执行 合并审理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文章摘要2:

【解读】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正当权利。
【要旨】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