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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807号

更新时间:2019-03-19   浏览次数:4437 次 标签: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证明

文章摘要:

【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8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刘洪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刘洪波持有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即可证明其与广电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刘洪波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形,且刘洪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对刘洪波要求广电物业公司补偿其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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