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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更新时间:2019-03-19   浏览次数:8316 次 标签: 迟延履行利息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利息。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摘要】关于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是否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故在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停算不当终结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仍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