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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更新时间:2023-02-08   浏览次数:7477 次 标签: 增资扩股 减资 定向减资 同比减资 不同比减资 公司合并 公司分立 公司减资 公司增资 减资通知

文章摘要: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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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 回目录

1.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协议,根据法定程序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2.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公司分立 回目录

公司增资 回目录

1.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人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 

(1)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2)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1)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东,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2)增资时股东是否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法律无明文规定:分期出资制度应适用于股东增资;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可以分期缴纳出资。

2.公司新增资本时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处理:

(1)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股东会决议应当合法有效:

A.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公司增资扩股将没有依据;

B.法院不能强行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的决议。

(2)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

A.全部资本必须有民事主体承担资本认购责任,是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后许可增资的实质要件;

B.否则,公司因不具备增资的基本条件,原告主张确认股东资格不能支持。

(3)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A.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其必须完成了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B.如果未缴纳出资,其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4)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认缴的份额符合其出资比例,公司全体股东对新增资本有特殊约定的符合特殊约定:否则,原告主张在合法性上有欠缺。

(5)公司为其颁发了认股书、缴款凭证等或者与其签订的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公司增资扩股有特殊规定的,应按照特殊规定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

【解读1】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诉讼思路:

(1)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增资前的股东比例;

(2)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向公司增资的,不能产生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周昆、西双版纳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亚泉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83-490页]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各股东并未放弃按章程约定份额向公司出资的权利且事实上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便一名股东向公司投入350万元现金属实,因其出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也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不能因此产生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

问题:股东应否就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答:

(1)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于公司增资之前,其对于公司的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公司之后是否偿还债务与股东增资时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2)公司增资时瑕疵出资股东仅对公司增资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优先认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解读】目前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追究主要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而适用该条有两个限定条件,即“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和“在开办时”;对于“增资扩股中”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尚没有明确规定。

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的资金不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对增资扩股后发生的债权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公司减资 回目录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

(1)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合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合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资产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3.向债权人通知、公告:

(1)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2)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对异议债权人清偿/提供异议债权人接受的担保:

(1)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债权人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解读】

(1)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程序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其他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不应作为股东抽逃出资处理;

(2)当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如果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变更登记 回目录

1.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3.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4.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企业兼并是指一方企业、公司通过购买产权、股权、吸收入股的方式使另一方企业、公司失去独立主体资格、改变其实体的现象:

A.现金购买式:是指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全部产权的兼并方式;

B.承担债务式:是指见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的全部债务为代价而取得其产权的兼并方式;

C.吸收股份式:是指被兼并方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产权折价入股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股东的兼并方式;

D.控股式: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方式。

②企业改制是指企业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A.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规定的法律行为(企业公司制整体改造、企业公司制部分改造);

B.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创建一种集股份制和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经济生产组织形式[由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职工买断式)、企业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与职工共建式)、企业通过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增资扩股式)];

C.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法/依约将企业变更为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新设分立、派生分立);

D.企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与企业债务人双方之间同意将债权人合法债权转变为企业债务人的投资,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国有企业政策性、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

E.企业出售:是指企业的所有权人出卖企业的产权给买受人的一种买卖合同(企业股权整体转让、企业资产整体出售)。

③在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中发生的纠纷:

A.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B.当事人以民事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原则上应当不因受理。

④股权收购(股权合并):是指企业获得某个目标公司的股权并达控股状态的行为。

A.股权协议收购:是指由收购人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获取目标公司控制权的一种收购方式。

【提示】股权协议收购最终签约、履行主体即法律上权利义务承担者只能是被收购公司股东:由被收购股权的股东签署股权收购协议并履行、由目标公司代为签署股权收购协议而目标公司股东遵照履行、由被收购公司与被收购股权的股东均签署股权收购协议;

B.股权要约收购:是指接受企业(投资者)以公开要约方式并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规定事项,收购上市公司上市股票并获得该公司控股权的行为。

⑤公司并购:是指一切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与合并的行为,包括资产收购(营业转让)、股权收购、公司合并等方式。

A.并:公司合并(主要指吸收合并);

B.购:购买股权、资产。 

司法实务操作提示1:要约收购法律特征 回目录

要约收购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从而获得该公司控股权为目的;

要约收购实际多是以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

要约收购以公开要约方式收购/有明确收购价格与期限甚至收购股权目标; 

要约收购的要约通过证券交易所方能进行; 

要求要约收购的要约方承担法律上信息披露的严格责任;

 要约收购的股东对象时不特定的; 

 要约价格适用于目标公司全体股东; 

 要约收购发生额外的佣金、交易费用;

 要约收购对股市冲击力要比协议收购大。 

司法实务操作提示2:要约收购操作程序 回目录

①选择目标公司并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初步接触;

 要约收购方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相应手续:要约收购方案获得收购公司董事会批准、收购方将收购意图通知其主要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公布收购意图;

拟草收购要约;

公开在特定载体发布收购要约;

 结算;

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交割清单等。 

相关文章 回目录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五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五条【(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四条【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合并】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提示】公司合并原则上可以不需要债权人同意。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修改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删除了“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变更的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四)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有关问题

  企业改制商事案件的审理,与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密切相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从维护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审理好此类案件,理顺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注重维护改制成果和社会稳定。这里我谈几点意见:

  第一,关于企业职工能否诉请改制行为无效的问题。改制的国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企业职工合法利益的,企业职工能否起诉主张改制行为无效,审判实践存在争议。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连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款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利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尽管这一规定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其是国企转让产权的依据,对国有产权转让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因此,改制企业违反上述规定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机构有权代表企业职工提起确认改制行为无效之诉。但应当明确,如改制行为因无效恢复到原有状态后,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仍应由企业自身和当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适用的问题。该解释第七条旨在解决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因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容易混同,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为此亟需进一步明确其概念,以及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区别。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要旨】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否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  

【要旨1】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单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据与原主管部门的约定,对被主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要旨2】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亦未依法进行公告,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公司债权债务也不能进行清理,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权益侵害。

【摘要】开发公司应当在发展建设公司原主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建设公司的240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本案开发公司与保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发展建设公司变更主管部门后,其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原主办单位保税区管委会对发展建设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发展建设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该约定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也不构成对发展建设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该约定仅表明,开发公司在成为发展建设公司的主办单位后,原主办单位对发展建设公司的责任、义务将无条件的转给开发公司,其中包括原主办单位注资不足的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冯继明等诉南通市观音山供销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股东权案

——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公司派生分立中违约之诉的当事人资格

【裁判要旨】在公司分立中,签订与公司分立有关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原股东和分立后的新股东,如股东在履行公司分立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股东之间因此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在公司成功分立后,根据对设立中公司行为性质之分析,遵循股东资本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之原则,应确定分立后的公司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而不能机械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股东认定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违约之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中国进出口银行、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广州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与委托代理纠纷案

【提示】

①公司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公司分离设立成为新公司,将构成公司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②如果该部分财产和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经存在的企业合并,则构成合并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接受分立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在万宝电器公司的改制中,该公司的部分财产随同部分债务从该公司剥离出来,并入万宝冰箱公司。当公司部分财产和债务直接从公司分离设立成为新公司,将构成公司简单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分立的公司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部分财产和债务分离后与其他已经存在的企业合并,则构成合并分立,如无债权人之同意,接受分立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受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万宝电器公司与万宝冰箱公司的改制即构成合并分立,万宝电器公司与万宝冰箱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所作的债务划分安排,因未取得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的同意,该协议中有关债务划分的内容对进出口银行不生效,万宝冰箱公司应当在接受万宝电器公司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万宝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分立和转投资的区别与认定 

【裁判摘要】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故县郊化工公司成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属于企业投资行为。关于玄武湖信用社的债权问题,县郊化工公司投资设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成股权形态。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是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当县郊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玄武湖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县郊化工公司在朝阳减水剂厂的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朝阳减水剂厂承担清偿责任。

·董力与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 

——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进行增资扩股的司法介入

【内容提要】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决议的内容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亦可基于“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对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审查。当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在公司资金充裕时促使公司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将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在尊重商业判断准则的基础上,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法理,该情形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予以介入。因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恶意增资扩股而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可申请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亦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申请损害赔偿。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裁判规则】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关于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的性质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恒德公司以其开发的恒德花园一、二期房折价4562.18万元并加现金70.82万元一并抵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恒德公司。从上述事实看,恒德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恒德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因此,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恒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恒德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本案中,恒德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没有明确的财产清单;未进行减资公告,就进行实际减资。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在既没有董事会的决议也没有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8页)认定:“煤电公司撤股的行为从1997年10月双方签订撤股协议并开始实际履行时就已经发生了,……,不能认为恒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完成后煤电公司才开始撤资”,而董事会的减资决议在1998年7月8日才作出,恒德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15日、17日才进行减资公告,即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才作出董事会决议并进行公告。其次,恒德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没有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没有说明与如东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余万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

【提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栽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栽判摘要】 新湖集团请求终止继续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项下的出资义务,依据是《增资扩股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这一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但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其营业执照显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为84316.770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万元,尚有131992676.80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鉴于上述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系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其合同依据,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新湖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缴付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即使浙江玻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新湖集团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获得相应减免。故新湖集团申请对浙江玻璃是否依法、足额向青海碱业缴纳了注册资本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批准。而新湖集团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约定,对此,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新湖集团当可依约定终止履行。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对新湖集团是否应继续履行40460万元出资义务的认定系基于新湖集团的本诉请求和浙江玻璃的反诉请求而作出,浙江玻璃主张原审判决超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申请案

·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合同纠纷案

【提示】增资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增资行为一旦成立,不得抽回出资。主张确认增资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提示】为改制公司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证券公司,将不符合条件的其总经理之亲属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拟改制上市公司并签订增资协议,属于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增资协议无效,不能依此增资并取得股东资格。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追加薛和荣为被执行人案

【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要点提示】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虚假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在执行中能否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除了看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还要看增资瑕疵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农行黄梅县支行、湖北博仁制药公司与正昌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提示】公司合并虽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所有股东均同意且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合并有效。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对《资产重组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这两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但这里的强制性体现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上,通过赋予股东大会相应的权利而限制公司的行为,从立法目的解释该两条是以保护股东权为出发点,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做出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公司股东即相应地产生了对该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权利。本案公司的三家股东虽未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但对合并意向均表示同意,事后亦不认为合并行为侵害其利益,因此,公司即具有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的权利能力,合同相对方不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权利人,无权以违反该两条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公司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资产重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第—条、第六条的约定,合并形式是吸收式合并,其后果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被消灭。《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的第一步是处置公司的资产,公司有资格作为处置自身资产的签约人。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厦门达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天马祥业农牧工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的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的行为与出资人的出资不实具有因果性,而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于1992年,原告指称的被告祥业公司增资不实的行为则发生于1997年,显然无法满足上述要件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祥业公司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通开发区富马石化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案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其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说,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设立后增资不同于设立时出资的是,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增资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金发生了变化,即增资行为之后的注册资金增加,公司的责任能力提高。换言之,通过增资注册,公司向社会和公司的交易人表明了其经营实力的增强。因此,增资前后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也就是说,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产生的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预期相对应。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交易人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富马公司与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1993年2月,此时龙岗电影城尚未增加注册资金,且其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到位。所以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龙岗电影城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简言之,龙岗电影城股东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海南申海企业联合集团公司股份认购合同案

【提示】公司在验资成立后,与其他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股东根据各自在公司中的占股比例以公司的名义认购其他单位的股份,而非认购该公司的股份,不是其他公司向该公司追加的投资款,而是认购其他单位股份的股本金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锦州南山粮食储备库、辽宁锦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审被告锦州桃园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分立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则分立后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示】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

一、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

四、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

·吴宣丹与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问题】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是否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时,并未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或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股东作出的该种承诺,是概括性地对公司减资程序可能存在的瑕疵所导致的公司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包括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又包括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扩股中认购新增资本的依据——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要点提示】公司增资扩股拟向股东配售新股时,因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新增资本认购条件的,公司可以作出不予其参与配股的决定。特殊行业的,须报主管部门核准生效。

·上海沪西经济发展公司、上海琉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宝丰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及叶艺林、叶鑫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用于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款项不能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类似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江苏省南京市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公司分立和转投资的区别与认定  

【裁判要旨】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企业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不适用公司分立责任的承担。

·淮阴市投资公司诉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伪造其出资进账单骗取增资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其不为被告的股东案

【提示】盗用他人名义办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应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盗用他人名义,伪造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他人公示地成为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该名义股东可通过行政和民事两种手段获得救济。

·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合同纠纷案  

【提示】增资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增资行为一旦成立,不得抽回出资。主张确认增资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增资行为一旦成立,增资人即享有对目标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目标公司及原股东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定增资协议的效力。

·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 China SOS(Barbados)SRL)与英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提示】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足额出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非公司的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的各职能机构,股东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监督股东增资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原则上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因股东的瑕疵增资行为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在增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为有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童丽芳等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

【问题提示】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①公司章程剥夺了继承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②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但经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

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属无效。

④《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应当设立监事会。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

⑤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属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因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股东会决议效力)

【问题】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决议由部分股东认缴增资,其他股东反对时,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②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召开股东会所做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①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无效的事由。且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东方公司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

②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二是新增的出资全部由股东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关于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但除郦国敏、祝桂华及两原告外的其他三股东(倪泽淼、石章伟、戚岳雷)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并同意由郦国敏及祝桂华来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除了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决议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应属无效外,其他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董力诉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滥用股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

——增资致小股东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

【问题提示】大股东主导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要点提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规定。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在具体的审判中应严格认定滥用股东权的形式,对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等,在综合平衡公司内外关系前提下,确定滥用股东权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按照远远低于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的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决定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小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大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大股东对小股东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西宁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虚假出资的新增股东对公司旧债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增股东虚假增资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新增股东应对公司所欠旧债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云南昭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案

(资本认购协议)

【提示】以资产收购方式进行增资扩股不属于股权转让性质。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作价,由第三人认购部分作为出资,属于以资产收购方式进行增资扩股而非股权转让。

·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申请再审案

【提示】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无锡市久安砼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晓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不当减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在未通知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该责任性质属于赔偿责任,唯有在减资造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结果时,该债权人才能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因此表现为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该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补充责任。

·许宏茂诉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要点提示】公司减资通常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以实现提高剩余资本效用或缩小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差距的不同目的。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作为与减资具有直接利益关联的股东,如认为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可提出确认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决议不合理,可提出撤销之诉;如认为公司减资损害其合法利益,还可提起赔偿之诉。但无权直接起诉公司要求进行减资并分配减资款。

【裁判要旨】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并无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或形式性减资之权利。

·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78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冀书春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上诉案

——行政诉讼中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分析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工商部门为债务人办理减资手续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的,因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应认定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黄建平等与刘韬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公司派生分立中违约之诉的当事人资格

【裁判要旨】在公司分立中,签订与公司分立有关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原股东和分立后的新股东,如股东在履行公司分立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股东之间因此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在公司成功分立后,根据对设立中公司行为性质之分析,遵循股东资本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之原则,应确定分立后的公司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而不能机械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股东认定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违约之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代替原件的,因公证并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证据原件的质权权,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权,故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院应对复印件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主张股东划入公司的款项系增资款性质的成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协议或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约定的,则其主张股东划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增资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虎臣与上海亚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提示】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投资人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裁判判摘要】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增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上海恒伦顿某公司与HELDON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减资事宜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股东负有按原出资额出资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及各方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均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各方股东均应对公司负有按认缴的出资额足额出资的义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资事宜未经审批,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仍应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判决陈梅华诉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1】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减资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限制,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使债权人丧失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此时公司的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裁判规则2】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具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可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

·原告长沙大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除公司减资等情况下,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没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消灭其债权债务,但是存在第三人概括接受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自己的债权。

【裁判规则】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峰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企业对外代表机关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经营活动,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确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裁判规则1】增资后股东身份确定不应以出资为标准,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为标准,当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为准。

【裁判规则2】在增资合同中由于缺少股东资格成立的内部登记要件而不能获得股东身份时,并不代表合同订立双方不受合同约束,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聂梅英诉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案  

【裁判要旨】

①有限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

②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股东应按决议执行。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股东享有优先于第三人对其他股东不能出资认缴部分的优先认缴的权利。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周昆、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股权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向公司增资的,不能产生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各股东并未放弃按章程约定份额向公司出资的权利且事实上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便一名股东向公司投入350万元现金属实,但因其出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也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不能因此减少其他股东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

【裁判摘要】

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某某与上海亚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投资人虽与持股90%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投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亚朋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成为亚朋公司股东,但是该协议未经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原某某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某某,原某某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张某某已不是亚朋公司股东,故原某某再以其与张新营签订的协议为据主张亚朋公司增资扩股吸收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可能。

·蔡瑞贤等诉上海永典服饰工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根据生效判决,锦瑟公司对永典公司负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此后,锦瑟公司进行减资,仅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永典公司,导致永典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之规定,锦瑟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七名上诉人在明知锦瑟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锦瑟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七名上诉人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锦瑟公司所负永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即便部分股东已将持有的锦瑟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也不影响其承担转让前的瑕疵减资责任。

·钟丹东等诉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不同比减资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原则

【裁判要旨】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经营决策过程中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同比减资将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上升,增加该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其股东利益,故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不同比减资应适用全体一致决原则。

【提示】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减资”决议,应为无效。

【要旨】

(1)公司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2)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剥夺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的,决议应无效。

·北京歌华文化中心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水系公司未依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向歌华公司支付减资款,现歌华公司要求其付款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市商业银行与成都市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以代偿债务作为取得企业法人股东的资格,在该企业法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尽管该承诺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鉴于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曾享有近一年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利,本质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合作银行(即现在的商业银行)亦应当依筹备办意见的承诺尽一定弥补之责的实际情况,应当合法、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由商业银行全额赔偿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并承担60%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商业银行补偿(弥补)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的50%,不计利息,较为合理。

·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诉荆门实业投资公司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有机体,有自己独立之利益,若绝对地强调股东之优先认购权,在一定情况下将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对外融资增资扩股时,对公司原有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从维护诚信的角度,更应该保护新进股东的出资权利。

·董秀珍等诉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减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1、《公司法》第33条所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外部效力而言。

2、增资人虽然未与原出资人就增资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增资人出资以后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公司及部分股东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增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可认定其股东资格。

3、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增资人的出资为新增资本及所占股权比例。

【摘要】吴某某出资虽然未与陈某某、金某某就入股达成书面协议,但结合吴某某出资以后参加了新世纪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且金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表明吴某某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吴某某的股东资格,亦无不当。因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直接认定吴某某14万元为新增资本的判决是正确的。

·高某等与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在增资前的股权比例。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工商登记变更前另有增资扩股安排并影响到高某前款的股份比例时,需经高某书面同意。现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天歌置业公司增资到1.20亿元。对天歌置业公司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20亿元来降低高某在天歌置业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就应当依照1/17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北京东海二号投资管理中心与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确认是否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须首先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无法证明筹建工作小组与东海二号达成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的合意。东海二号在无证据证明其与筹建工作小组进行有关新增资本认购方面磋商和洽谈的情况下,主张双方构成新增资本认购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在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委托信托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中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增资持股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股权质押、派驻人员、资金监控、股权回购等风险控制及退出安排。其中特别约定,当发生被投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导致标的股权变更或灭失的事宜时,谢某某、孙某某或菊隆公司仍应对中航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如谢某某、孙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由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收购义务,不提出任何抗辩。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看,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尽管中航公司占有菊隆公司54.55%的股份,但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股东恶意转让全部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与增资入股方合作基础不复存在,增资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增资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已经发生,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不当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等诉温荣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同时约定,如果天俊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2.6亿元的义务,则天俊公司不再履行,其已经向万凯峰公司支付的4亿元转变为向温某某收购股权的价款,万凯峰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为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温某某、温某某1、温某某2有46%的股权。......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计4亿元,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变更完成,因而该笔4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已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变为温某某股权转让款、3亿元交给温某某使用的约定,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因公司的减资实质上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而法律对公司减资行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尤其考虑到万凯峰公司在事实上仍有部分债务未能对外清偿,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向温某某转让或处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的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该笔4亿元财产性质并不能依此约定发生改变。

【解读】注册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被约定为股权转让款,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

·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总第266期)第31-36页】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方请求返还增资款及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增值额能否支持的问题

【提示】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股东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除非能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请。

【裁判规则1】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存在着“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其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2】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受让方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股东要求返还其支付给公司的增资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将其缴付的增资款抽走,股东应对其未抽逃公司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出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主张返还因公司资产增值而使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需要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或存在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的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摘要】上诉人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二审中,朗钜公司诉称,其在经营天昱公司期间,通过三次增资,将天昱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7000万元,其共计认缴出资3060万元,其请求天昱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天昱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朗钜公司在退出天昱公司时已将其缴付的3060万元增资款抽走,朗钜公司关于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朗钜公司应对其主张“未抽逃天昱公司的资金”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朗钜公司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天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朗钜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天昱公司提出的关于“朗钜公司请求返还3060万元增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受让方作为股权变动后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公司经营和运行,经营公司期间进行增资扩股,后股权东转让合同解除:

(1)股权受让方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

(2)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许某某与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就股东资格取得的途径而言,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情形视注册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是否增资而有所区别。一是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有股权转让、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赠与。二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但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而是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上述成为股东的途径一旦确立,即排除了其他方式。本案公司注册资本额并未发生变化,未形成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许某主张的出资并未经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权。

【解读】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区别。

·宋某某与济南恒远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再1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以返还。因为百瑞公司出现增资行为,百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增加至5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公司曾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忽视了百瑞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而不应认定返还73.85%的股权。

【摘要】再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因为高某林对百瑞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后,一审判决高某林将增资部分一并向恒远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改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方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但股权受让方认购的新股不属于返还的股权收益。因此,法院判决受让方返还的股权应当用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比例来表述。

·许某某、杨某某等诉曹某某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要点】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不属于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事项,不是股东会决议。认缴公司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无权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决议,与此相关的内容即使记载于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也应认定属于股东间协议,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解读1】

(1)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记载滨海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

(2)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某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3)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曹某某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2】股东会决议新增资本由某一股东以现金方式缴付,属股东间的约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时某某与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葛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40号

【裁判摘要】在原告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情况下,除非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依据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时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对于增资事宜不知情,对于原告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股东认缴增资部分至今未到位,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在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5%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时某某自2012年5月9日起持有被告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5%股权。

·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

【裁判要旨】侵害了股东对公司增资优先认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于2010年,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某某向代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某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夏舸中优先认购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某某、何某某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周某某诉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某某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某某签字做出的,事后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某某的姓名权,干涉了周某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某某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在本案六次股东会议分别召开时明知周某某未参加会议,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仍表决通过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应视为被告吕某某及裕昌公司其他被告股东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周某某关于确认2007年5月18日,2008年3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裕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对公司内部关系具有溯及力,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回归到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本案被认定无效的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系公司增资,故该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应是恢复至2007年5月18日第一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状态与当时股东的持股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被告裕昌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至2007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

·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ChinaSOS(Barbados)SRL〕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5号

【裁判摘要】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公告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本案减资既未通知原债权人宁化建行,也未通知转让后的任何债权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本案的债权人失去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蛟龙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规定: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本案减资是先公告后报批,且只在省级以下报纸上公告,故二审判决认定减资不符合上述规定也是正确的。可见本案减资既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的特别规定。蛟龙公司经过减资后,不仅使腾龙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需补足,而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出资未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减资程序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减资公告刊登时的债权人)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蛟龙公司的减资决议对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而言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仍应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责任。

【解读】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等诉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

【裁判摘要】关于减资股东和其他未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东方物产公司的减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五名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到退资款的范围内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宝联鑫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八:高某某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裁判要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九:郑某某诉余某某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裁判要点】小股东反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可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以滥用大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并请求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与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裁判要旨】

(1)“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条款,属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公司若要解除股东资格,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方式进行,否则股东资格并不当然丧失。

(2)股东会有权作出减资决议但无权作出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出资的决议,该种定向减资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职权的范围,严重侵害了被减资股东的权利,决议无效。

·中国航发动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恒驰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2864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6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通过了《关于恒驰公司减资1000万注册资本的议案》,确定航发控制公司退出恒驰公司,恒驰公司应返还航发控制公司投资款25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包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恒驰公司对航发控制公司进行减资而未对黄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导致黄某某持有恒驰公司股权增加,实质上增加了黄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害了黄某某的股东利益。对于航发控制公司的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恒驰公司未通知黄某某参加股东会剥夺黄咏梅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航发控制公司作为恒驰公司的股东出资中1500万元为资本公积金,该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航发控制公司不得任意要求恒驰公司予以返还。2016年11月16日恒驰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航发控制公司资本公积金1500万元,损害了恒驰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恒驰公司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无效。

·陈某某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131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37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某某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某某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某某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某某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某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某的股东利益。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某某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某某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摘要】本案中,联通公司两次减少注册资本,均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陈某某参加相关股东会会议,与会的相关股东利用持股比例的优势,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某某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损害了陈某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且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同比减资不仅改变了联通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导致陈某某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比例上升,增加了陈某某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某某和的合法利益。故尽管从形式上看联通公司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原审认定相关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解读】(1)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减资决议不成立;(2)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进而加重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风险负担,减资决议无效。

·华某某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裁判摘要1】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诉人华某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2】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吕某与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霍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

【裁判摘要】公司确有减资的必要,无法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比减资时,公司保留反对股东出资额而形成定向减资决议遵循多数决原则——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某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吕某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某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黄某某、冯某等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裁判摘要】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不能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某某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某某、冯某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某某、冯谋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某某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李某某、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32号

【裁判摘要】《增资扩股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备注: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分别向......共计转款7915900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某某外,其余股东杨某某1、杨某某2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25日向......共计转款487万元。唐华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300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3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300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其余转款共计187万元因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之后,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某某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1870000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某某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1870000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某某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公司成立之前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承担:(1)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不能证明不损害公司的利益;(2)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原法定代表人对外转款需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有合法事由,否则应承担转款本息赔偿责任。

·高某等诉上海新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6622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如何进行通知,但根据通常理解,对所有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决定对公司的减资是否有异议,是否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因此,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钟某某等诉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减资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民再28号

【裁判要点】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只有对无法找到或者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才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实际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后至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亦明确为通知对象。

·韩某某、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因此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增资款不涉及抽逃出资或者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265号

【裁判摘要】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款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规定——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朗利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12367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基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增资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楚天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公司章程和股权的变更均来源于《增资协议》,现楚天公司依据《增资协议》约定提出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方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楚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与上诉人的《增资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楚天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之间的《增资协议》在楚天公司向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已经解除并无不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郎利维公司承担返还增资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判决郎利维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解读1】楚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向楚天公司返还增资款7500000元;2、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向楚天公司支付增资款利息损失2503561元(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自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从2018年6月7日起至增资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3、判令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楚天公司移出朗利维公司的股东名录;4、由朗利维公司、聚兴公司、张×、王×、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楚天公司增资款7500000元;二、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楚天公司损失495781.25及后段损失(已计算至2018年6月6日,后段损失以实际未返还的增资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增资款实际返还之日);三、朗利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楚天公司移除股东名录的工商变更登记;四、驳回楚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296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因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潍坊古韵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增资资格——再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经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最后,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认定7.3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不属于确有错误。

【解读1】山东大众报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大众报业对半岛书院公司追加实缴的4410万元出资具有股东资格,并按照山东大众报业实缴出资比例确认山东大众报业持有半岛书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5.1%;2.判令半岛书院公司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支付的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解读2】一审判决:一、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9%的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3】2019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两项:1、同意解除古韵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报业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

·浙江省慈溪市工业品批发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宁波越溪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

【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282民初8159号

【裁判要旨】以减资形式逃避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违规减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相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应当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给减资前债权人。

【解读】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无效,应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

·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某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公司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构成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规定为被执行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指向“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本案中创齐公司就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24年7月23日,三股东不存在没有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没有适用该条款的余地。至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主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债权人,亦不能成为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同时本案涉及的是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并非确定实体法上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无论从内容规定还是适用范围上,都不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又因本案系执行人当事人适格与否的纠纷,考虑到原先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无追加被执行人的余地,已如上述。慧想公司庭审中提及创齐公司减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本院也注意到创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减资,客观上减少了将来的公司责任财产,与交易相对方预期不符。但该情况已不属执行当事人适格纠纷案件的调整范围,慧想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裁判摘要1】股权质权人对质押股权增资扩股具有利害关系,请求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具有原告资格——关于利明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利明泰公司因出让隆侨公司股权而对九策公司享有债权,依据案涉2012年3月7日《股权质押合同》,九策公司将拥有的隆侨公司100%股权出质给利明泰公司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利明泰公司就此成为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的质押权人,有权以该部分股权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对应的是公司的相应资产价值,实质上利明泰公司系对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导致隆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九策公司所持股权比例由100%缩减为29.98%,在新增股东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认缴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29.98%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由此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押权的实现,侵害利明泰公司的债权。因此,利明泰公司对隆侨公司的股权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案涉增资扩股行为与利明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利明泰公司就该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盛康达公司、隆侨公司、九策公司上诉主张利明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1)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2)恶意串通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参考资料

[1].  东楚网·黄石新闻网——黄石第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大股东擅自做主增资扩股小股东冲冠一怒对簿公堂   http://www.baidu.com/link?url=qipfd6XVqKB4PcnQApdADuc3Ou-e1FS7OlzeRLvMsV6vg-xDlFCyuOC9e6AKRVoCoRf_w3BXnGfroUNrEMaPl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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