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6-07-06 浏览次数:456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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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2月16日 [2006]民二他字第51号)
【要旨】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基金等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内容上规定了还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要旨】从未明确授权任何单位、个人进行经营的基金等国有资产为标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内容上规定了还款期限,但不能以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限。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7年2月16日 [2006]民二他字第5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6]548号《关于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政府、嘉鱼黄金开发公司、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嘉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02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72号),明确将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附有占有该两项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2003]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0日,因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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