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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更新时间:2022-11-25   浏览次数:5294 次 标签: 律师见证

文章摘要:

【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在见证中所服务的对象并不止于委托方,对社会中特定群体的第三人即包括合同相对方也会产生相应的作用,因此在执行见证业务时,除应当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合格法律服务,还应当按照基本职业操作规范对见证事务中的主体资格、见证事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中存在公司主体不存在、私刻公章、租赁期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钱王律所在从事见证业务过程中,未作工商登记调查及合法性审查,致使其事实上见证了违法行为。由于钱王律所违反了执行见证业务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见证行为存在过错,并酌情确定钱王律所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李×债权不能追偿部分3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钱王律所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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