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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号

更新时间:2023-11-25   浏览次数:390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号
【裁判观点】发警告函等行为属于实施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依据的权利是原审原告正常、合法经营的权利,与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速迈公司在未对涉案产品的结构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凭拍摄的产品外观图片即向水木天蓬公司发出警告函,并且向水木天蓬公司多家客户发出函件,必然会降低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在客户群体中的信誉,速迈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木天蓬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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