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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81民初110号

更新时间:2023-06-13   浏览次数:516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81民初11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依据(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金色××公司作为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为借款人陈××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并因此负担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金色××公司则取得对债务人陈××的追偿权,故陈××负有向金色××公司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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