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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更新时间:2022-03-08   浏览次数:4508 次 标签: 工伤认定

文章摘要:

【案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之子郭××1系郴州市明星学校的厨师,郭××1与郴州市明星学校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维持工作所必需,与履行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其事发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另,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郭××1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郴州市明星学校认可郭××1系工伤,且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郭龙万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郭××1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1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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