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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7-16   浏览次数:25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摘要】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备注:对应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文章摘要2:

【解读】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第二句话,是指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执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5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蔡小雪:《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载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93-95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9年2月25日〔2008〕赣行终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赣州市崔荣伟劳动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中,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崔荣伟追补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崔荣伟 已按当时的政策作了妥善处理,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再按现行法律法规重新处理 ,有违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已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按办法规定,崔荣伟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崔荣伟申请追补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崔荣伟虽然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享受了工伤职工待遇,但只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作出决定的,应认定为 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且《工伤保险条例》对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未明确限定,其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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