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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2-10   浏览次数:14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榕人社保〔2014〕105号)

文章摘要2: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榕人社保〔2014〕105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为规范我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等待遇的支付,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参照省内其他设区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做出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工伤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工伤基金承担工伤职工符合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比例为: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工伤基金承担70%;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工伤基金承担50%;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工伤基金承担30%;第三人承担完全责任的,工伤基金不承担。工伤职工已从第三人或商业保险获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转外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工伤职工已获得第三人或商业保险赔偿且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赔偿方的,工伤职工可凭发票复印件,理赔清单等相关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扣除第三人或商业保险已赔偿部分,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基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工伤基金承担责任比例的总额。

  二、工伤职工因公乘坐本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及车内人员受伤的,工伤职工应首先向第三人或商业保险主张赔偿,并凭发票复印件,理赔清单等相关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扣除第三人或商业保险已赔偿部分,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基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工伤基金承担责任比例的总额。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受到执行对象暴力伤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四、按照《福州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2014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如伤残情况没有发生变化而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维持原结论的,申请人自付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

  五、按照《福州市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2014年1月1日后发生工伤(工亡)后,已通过用人单位或民政、财政部门享受到工亡补助金,定期伤残津贴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伤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上述问题今后省里若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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