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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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0-01-06 00:00 来源: 行政复议处
(2006年 3月 13日 以闽政法[2006]2号文发布,2010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施行)
第一章 总则 回目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保障公正、及时地化解行政争议,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忠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把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贯穿于办理案件始终。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回目录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按照不同的申请途径,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通过邮寄申请复议的,秘书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当日,登记后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转行政复议处办理;
(二) 当面递交复议申请书的,由行政复议处人员负责接待,材料不齐全的,将申请人申请的日期做记录后,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材料齐全的,收件后交秘书处登记,秘书处在接到复议申请书的当日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转行政复议处办理;
(三) 通过传真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处将传真件予以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复议申请书正本等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处派员接待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接待人员应于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秘书处登记后,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转行政复议处办理;
(五)电话咨询有关复议事项的,由行政复议处人员接听处理;来电人明确要求申请复议的,告知其可采取书面形式及正确的投寄方式;来电人明确要求口头申请复议的,可与其约定具体的接待时间,并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复议申请包括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形式,第五条中的邮寄、当面递交和传真申请属书面申请。电话申请不能作为口头申请形式。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审核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有第三人的,每增加一个第三人,应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有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接待人员在申请行政复议笔录中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或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接待员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依照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案件承办人可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推选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推选复议代表人的须提交《复议代表人推选书》。《复议代表人推选书》应当载明复议代表人所代表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推选人和被推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处处长在接到秘书处批转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次日前,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并由案件登记人员进行登记后转承办人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处专设行政复议案件收结案登记本,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登记本应记明案件编号、收件日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案件类别、案件承办人、办理结果、结案日期、备注等事项。
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将发出补正通知和收到补正材料的日期详细记入备注栏。
第三章 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初步审查与处理 回目录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材料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案件承办人应在5日内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由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无法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3日内向行政复议处处长汇报,行政复议处处长无法确定的,书面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决定,必要时报法制办主任和省政府分管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签发;复杂、疑难的复议案件,报法制办主任签发;重大的复议案件,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第十七条 拟受理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决定;重大案件,报法制办主任决定;特别重大的案件,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决定。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告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签发。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由承办人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回目录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受理后,应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案件的审理做好准备。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第三人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签发后送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答复意见和材料的,承办人应积极主动与被申请人沟通,了解未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原因,但答复期限超过20天仍未答复的,承办人应将情况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复议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进行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包括实地调查、现场勘验、委托鉴定、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等。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土地、山林、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需实地调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提前做好调查计划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应如实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需现场勘验、委托鉴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场勘验和委托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需调取书面证据和资料的,案件承办人可制作《行政复议调卷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后,报法制办分管副主任签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制作《听证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并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庭由一至三人组成,另指定一人为听证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处处长指定,行政复议处处长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法制办分管副主任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关组织的听证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第三十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或意见分歧较大的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由案件承办人记录讨论意见,并形成审理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或意见分歧较大的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会由行政复议处负责组织,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主持,案件承办人记录论证意见,并经专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处的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为法制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审结。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以自愿、合法、公平、公正为原则。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后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承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提交《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经审查,《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本机关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填报《规范性文件审查审批表》,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一)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设区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案件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属于审查范围,但本机关无权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转送有权机关进行审查的,自复议机关批准审查之日起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对复议时一并提出要求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批准审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本机关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批准审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案件承办人应书面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中止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恢复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六条 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回目录
第四十七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维持: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适用依据错误;
3. 违反法定程序;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决定变更,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确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性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责令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驳回: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七)终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八)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并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赔偿决定;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情况复杂,依法延期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在75日内完成审理工作,并将行政复议处理决定按程序上报。
第五十四条 拟维持、驳回或终止的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制作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报法制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复杂、疑难的复议案件,报法制办主任签发;重大的复议案件,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
第五十五条 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审理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复议处处长审核,送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回目录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责令受理的,由具体经办人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送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责令恢复审理的,由具体经办人制作《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送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送被申请人或其他行政机关,并督促履行、反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送有关机关,并跟踪、反馈。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送被申请人,并督促履行。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需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行政处分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经行政复议处处长审核,法制办分管副主任、主任审示,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后,转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的送达 回目录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采取统一的格式,经领导签发后应在指定的文印室印制,按照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加盖“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十四条 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各种行政复议文书,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主。直接送达不便的,可以采取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挂号邮寄方式,并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
第八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立卷与归档 回目录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结,应当按照卷宗目录顺序整理编号、立卷、装订、归档,并将案件审理结果和日期在收、结案登记本或电脑上进行登记。
第六十七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 卷宗文书材料要齐全,并按规定顺序编号、排列。
复议文书纸张统一采用A4标准,书写记录材料要用耐久性墨水书写;
(二)卷宗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复杂案件可设副卷,分封皮、卷宗目录、案件材料;
(三)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要进行修补、裱贴和折叠;
(四)案卷装订要下齐、右齐。
(五)卷内文字应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的,入卷前应复印。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用铁柜永久保存,由法制办专人负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