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文章摘要:
【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19年8月19日,[2019]最高法行他22号)
【摘要】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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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
(1)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1)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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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①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条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9年8月19日,[2019]最高法行他2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18]91号《关于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先行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经查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先行支付。
·唐春芳与重庆市开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行政纠纷上诉案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05行终4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现实中,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单位本身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即从未进入过社保系统,社保系统没有该单位的户头。在市场管理日趋完善的当下,此种情形已较为少见;二是参加了社会保险,但没有为某一受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包括没有为受伤职工缴纳或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事后进行追偿的规定看,可以理解为“先行支付"适合于第二大类这种情形,最高院行政庭《关于赵祖坤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的答复》中的情形也属于此种情形。陈某某所在的用人单位飞龙电炉厂从未进入社保系统缴纳过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陈某某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伍某江某某等与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渝行申2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存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本案的用人单位重庆鸿光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本身不是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从未为员工购买过工伤保险,亦没有为江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故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许某某、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6133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56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许某某的单位莆田市水政监察支队虽然自2013年1月起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但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存在未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尽管用人单位在经催告后补缴了相关欠费,但讼争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本案符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的规定,故申请人应当先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未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而径向社会劳动保险单位主张支付,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以发生工伤时未正常缴费为由,向申请人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告知单》,告知不予受理其工伤保障待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检发布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案例二 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解读】(1)人社部门未及时认定工伤与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行政赔偿要件;(2)用人单位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