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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青行终字第32号

更新时间:2019-02-12   浏览次数:324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青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上诉人将该款中的“期间”理解为该条第一款表明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内”,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74717.1元医疗费用均是在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形成的,上诉人应当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该项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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