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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7行终246号

更新时间:2019-02-15   浏览次数:30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7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康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康于2016年11月19日10时04分签到上岗,其具体的工作职责是跟车,但没有固定的跟车时间,闲时需等待工作指令,故可以认定王康的岗位状态具有连续性。王康虽然系在中午食堂用餐时突发疾病,但用餐是为了满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且根据前述王康工作岗位的性质,结合证人对中通公司未规定员工中午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工作等陈述,不能认定王康用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康系自残或醉酒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永康人社局认定王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王康从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永康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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