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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更新时间:2019-02-16   浏览次数:4002 次 标签: 备班时间

文章摘要:

【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事故伤害所致。原审原告刘甲某、黄乙某和原审第三人南平供电公司均认为黄丁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不排除黄丁某因跌倒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而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应对其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省人社厅无相关证据证实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刘甲某、黄乙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丁某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昏迷并送医救治,后确诊为脑干出血死亡,故上诉人省人社厅对黄丁某不予认定工伤,即黄丁某系非工作原因死亡,应负举证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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