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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2号

更新时间:2019-02-16   浏览次数:209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摘要】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某系因工作事务发生口角而致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系因其辱骂张某,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从起因上看,原告与张某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认为张某嫌其卷膜卷得不好,从而骂了张某脏话,应当说,原告此时骂张某是出于对张某的不满,与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公司利益无因果关系,而原告所受张某暴力伤害系因与张某发生上述口角后造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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