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人社〔2012〕126号)
各区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管理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1、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
2、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
3、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
4、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申请表
5、工伤待遇追偿承诺书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 回目录
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规范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待遇资格确认及支付工作,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待遇资格确认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请先行支付的情形。
三、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补缴后的稽查核实、处罚及待遇资格确认工作。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补缴确认后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工作。
四、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所有未参保职工及其未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全部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前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2011年1月1日后入职的未参保职工,其工伤保险费从入职之当月起补缴。
计算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应当以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基准,次月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以此类推。
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按现行“五险统征”制度一并缴纳未参保职工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应及时向地税部门申请,并申报所有未参保人员名册及其未参保期间,地税部门依法征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
(二)单位全部职工的花名册、未参保职工花名册和参保资料;
(三)出具地税机关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复印件及缴费凭证复印件;
(四)受伤职工就诊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情况报告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牵头组织地税机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进行稽查核实。检查合格的,在《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不合格的或仍有未参保人员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直至检查合格后,再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
八、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属工伤后补缴参保的,且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稽查核实的,也无法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职工待遇申请,并告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补缴后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
九、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工伤后补缴参保的,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提出待遇申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补缴后如下项目费用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一)补缴后新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二)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及旧伤复发、医疗依赖的医疗费、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用;
(四)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其一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窗口在受理该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或社保经办机构待遇经办窗口在办理待遇审核支付手续时,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费补缴、待遇资格审核确认的,应告知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并填写《职工工伤后申请补缴登记表》,将有关情况登记、汇总报到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处(科)室。
十一、《社会保险法》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补缴后,其工伤职工补缴前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第三人责任导致工伤的,补缴前后发生的、按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等待遇、同时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先行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法支付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或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先行支付。
十二、未参保的工伤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书面承诺就先行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接到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或工伤医疗费的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十三、2011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工伤,并于2011年1月1日前已经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在2011年1月1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适用本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全部工伤费用和待遇。
2011年1月1日前未参保职工工伤,于2011年1月1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并经认定工伤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费用和待遇。
十四、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并补缴参保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1: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 回目录
单位信息 | 用人单位 | 社保登记号 | |||||||
职工总数 | 缴交社保人数 | ||||||||
职工信息 | 工伤职工 姓 名 | 身份证 号 码 | |||||||
受伤时间 | 年 月 日 时 | 地税部门受理 申报时间 | 年 月 日 时 | ||||||
缴费时间 | 年 月 日 时 | 补缴期间 | |||||||
伤残等级 | 医疗费总额 | ||||||||
补 缴 信 息 | 本次缴 交人数 | 人均缴 交月数 | 缴交 总额 | 是否全 员参保 | |||||
申 请 意 见 | 我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78号)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本单位所有未参保职工及其未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全部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缴交完毕,现申请补缴确认,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工伤保险费缴交情况执法监督检查。 法人(负责人)签名: 公 章 年 月 日 | ||||||||
劳动监察执法检查意见 | 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意见 | 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意见 | 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附送资料:1、单位全部职工的花名册及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资料证明;2、出具地税机关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帐目出错(补缴)申请表》复印件及缴费凭证复印件;3、受伤职工初次就诊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4、本表一式三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各一份。
附件2:工伤职工待遇资格审核确认书 回目录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经审查, (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补缴其所有未参保职工及未参保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现予以确认。请你单位按照规定核销其工伤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
附: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
年 月 日
………………………………………………………………………………………………………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经审查, (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补缴其所有未参保职工及未参保期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现予以确认。请你单位按照规定核销其工伤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
附: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
年 月 日
附件3:社会保险费账目纠错(补缴)申报表 回目录
单位识别号: 单位名称(公章): 填表时间:
序 号 | 姓名 | 个人社会保险号 | 人员身份 | 错账险种 | 账目处理 | 错账期间 | 月缴费基数 | 备注 | |||||||||||||
医疗 | 养老 | 工伤 | 失业 | 生育 | 个人储蓄 | 公务员医疗补助 | 其它 | 作废 | 补缴 | 差额补缴 | 其它 | 费款所属期始 | 费款所属期止 | 原申报工资(1) | 实际应申报工资(2) | 应补缴工资(3)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地税机关受理人: 受理时间: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适用于未入库的应征账纠正作废、差额补缴、正常补缴,不适用于单位批量调账;
2、差额补缴用于稽查查补,政策性补差等;
3、账目处理为差额补缴应填写(1),(2),(3);(3)=(2)--(1)
4、账目处理为补缴要填写(2);
5、对于单位缴费信息错误需进行批量调账的,请另外填写《社会保险费征收批量账目调整申请表》。
6、提交申请表时请附错账期间的对账单及相关凭证,以便于操作人员核对。
7、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交地税部门,一份交缴费人留存。
附件4: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 回目录
用人单位名称: 单 位 地 址: | 联系电话 联系人 | ||||
工伤职工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代办人(近亲属)姓名:身份证号码: | |||||
与代办人亲属关系 | 联系电话 联系人 |
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基本情况 工伤职工,于 年 月 日,发生 事故,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编号: ),因属下列第项情形,故向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 (一)单位有参保,属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职工工伤,且不(无法)支付工伤医疗费;□ (二)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职工工伤,单位无参保且不支付工伤医疗费及工伤待遇; □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 □ (四)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 (五)其他情形(如:单位吊销、撤销 ); □ 二、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和金额(单位:元) (一)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异地就医交通,住宿费: ;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辅助器具费:; (四);(五); 申请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合计:; 三、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或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和金额(单位:元) (一); (二); (三); 重 要 声 明 我了解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相关政策,对申请书中所填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并承诺今后若有再获得第三人赔付上述医疗费用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本人要在10日内主动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若有虚报、冒领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人(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签名:(指印) 年 月 日 |
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应提供以下材料,并交验原件:
1、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
2、工伤确认书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书(属轻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原件;
4、由于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属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的应提供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属第三人无法确定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5、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
6、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或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
7、按建筑项目企业参保职工,持有《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应提供复印件;
8、申请待遇转入个人账户的,提供本人签名的银行卡复印件;
9、身份证复复印件;
10、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并交验原件:
1、供养亲属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与工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3、无经济来源的,或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4、属遗腹子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5、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
6、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原件;
7、属养父母或养子女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8、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三、属特殊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情形的审批资料:
如:《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旧伤复发确认书》、《医疗依赖确认书》、《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康复治疗确认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核准表》、《厦门市工伤保险异地工作、就医人员情况申报审核表》
附件5:工伤保险待遇追偿承诺书 回目录
本人已经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承诺对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待遇项目不再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提起告诉,依法由_____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实施代位追偿。
承诺人(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签名:(指印
年 月 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回目录
(厦人社〔2013〕125号)
各区人社局、市社保中心:
《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现针对补缴确认管理和先行支付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缴人员缴费基数
(一)未参保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以在本单位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二)未约定工资数额或工资数额不明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三)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二、关于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支付渠道及计发时间
(一)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已补缴全部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并经审核确认后,其工伤职工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自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费补缴申报次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前用人单位已补缴全部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且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经审核确认后,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伤残等级鉴定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并经审核确认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补缴审核确认批准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三)职工发生工伤后,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死亡的,经审核确认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四)职工发生工伤死亡后,用人单位不再补缴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工伤职工属于建筑项目部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按照厦府[2005]356号《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如属项目部临时聘用,且承建单位未为其参保,在建设工程工地上遭受伤害伤亡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的职工参保,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最高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关于先行支付待遇计发时涉及的事故时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
(一)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不包括当日),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
(二)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包括当日)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2011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可以适用先行支付的规定,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先行支付相关规定执行。
(三)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按照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纳入《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进行办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时工伤职工已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同时提交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结论。
(四)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厦门市人社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