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更新时间:2019-09-08   浏览次数:4728 次 标签: 公司借款 股东出资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
【裁判要旨】股份公司接受股东向公司的转账,转账凭证上虽写明的用途为“投资款”,但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对“注册资本增资”进行表决,此情形下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增资,转账股东主张该款项是向公司提供的借款的,应当支持。
【裁判规则】将股东向公司的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并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不宜认定为投资款。在股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的情形下,可将股东汇款认定为借款。

文章摘要2: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