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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更新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4782 次 标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33.4约定,邹城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中铁公司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铁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向邹城公司发出的《停止鑫源国际城项目所有配合义务》中自认,其提交分段竣工结算最后一段时间为2013年9月,应在2013年10月底出具全部竣工报告,2013年中铁公司与邹城公司委托审计单位核对完成后,最终无争议金额约为6.37亿元,邹城公司却迟迟不认可该结算。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约定及中铁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明显超过了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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