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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

更新时间:2019-06-13   浏览次数:196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1996年12月11日 法经[1996]423号)
【摘要】经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

(1996年12月11日 法经[1996]42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中商贸公司致函我院,反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违法办案的情况。信中称: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已提供一辆本田轿车和朝集建[95]字第087628、087631、087632三栋别墅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执行这些担保财产,而继续对本公司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现将此案的相关材料转去,请你院监督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执行此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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