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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1-05   浏览次数:279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5号,2004年11月22日)
【摘要】我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你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文章摘要2:

【注解】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2004]执他字第5号,2004年11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2004]18号请示的《关于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品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你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出台背景】

内蒙古天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内蒙古医院)、内蒙古达康医疗保健用品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康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保健分院(以下简称保健分院)侵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内蒙古医院签订的《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和《关于共同建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的补充协议》无效;(2)内蒙古医院返还天富公司投资款4,620,348.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内蒙古医院补偿天富公司经济损失1,451,799.49元;(4)驳回天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1)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3)天富公司与达康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兴建病房楼协议书》《关于共同建立内蒙古医院保健分院的补充协议》以及保健分院章程中关于联营各方出资额的约定均为有效。(4)确认天富公司对保健分院的实际投资额为4,620,348.08元。(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中内蒙古医院向天富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补偿经济损失的判决内容撤销,仅确认协议及相关约定有效以及天富公司的投资额,故对于该案是否应该立案受理,如何执行出现争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遂作出此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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