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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9-06-16   浏览次数:17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2年4月20日 [2000]执监字第96-2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

(2002年4月20日 [2000]执监字第96-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夏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苏尔公司)合资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7月30日作出[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裁决:三申请人于裁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被申请人密苏尔公司支付160万美元,逾期不付按年息8%计付利息;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0950元由三申请人承担,反请求费及实际费用计145800元由被申请人密苏尔公司承担。同年9月9日,申请人三个公司以该仲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书。1997年7月29日,该院以本案中存在申请人三个公司由于其他不属于三个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裁定本案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决。1998年6月30日,该仲裁委重新作出裁决;维持[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的结果;本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裁决生效后,密苏尔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个公司不服,则分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被两地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查封了三个公司的有关财产。三个公司则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96]贸仲裁字第0271号仲裁裁决书原文第26页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不符事实的验资报告,并据此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变更股东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乃是申请人侵权行为的结果,决不是孤立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能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为理由摆脱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文字表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仲裁范围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错误:

  一、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认定了密苏尔公司对合资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上否定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密苏尔公司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出资,构成违约的结论;同时也违反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密苏尔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合资公司如果认为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可以依据合资公司的章程等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更换或取消其股东资格,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仲裁庭无权进行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系无权仲裁。

  二、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由此可知,仲裁庭仲裁的案件仅限于契约或非契约性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对于涉及侵权性质的纠纷案件则无权进行仲裁。本案的仲裁庭在裁决中认定政府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申请人三个公司侵权行为的结果,即认定合资公司按照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批准进行股东更换,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裁决申请人三个公司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责任。仲裁庭的上述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裁决案件受理范围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三个公司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书存在程序错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的异议理由成立,两中院裁定驳回三个公司的申请错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该院作出的[1998]深中法经二初字第97号裁定书,同时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6]贸仲裁字第0271号裁决不予执行,并函复当事人。

  请你院收到此函后,立即监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照此意见执行并报告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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