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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611号

更新时间:2019-06-19   浏览次数:5799 次 标签: 律师事务所 律师管理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2611号
【裁判要旨】提成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系劳务关系。
【裁判摘要】彭某某与律所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并不能根据该法条推导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是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因劳动而产生争议,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并不能一概而论。第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的经营而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的目的而劳动。彭某某与律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律所留存彭某某当月承接案件创收额的5%作为案件归档保证金,待案件结案归档后次月发放;彭某某年业务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提成取酬的形式取得劳动报酬,案件提成的基本比例为70%,在立案并款项到账的次月10日发放。根据该些约定,彭某某璐的提成比例达75%,发放时间均非按照固定周期且不具有经常性,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而且,彭某某璐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客户向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律所将约定的85%用于支付人力成本(给彭晓璐),10%左右用于缴税,5%左右用于支付经营成本。如果彭某某所述为真,更是难以看出彭某某系为律所提供劳动,难谓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第三,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根据彭晓璐在二审中陈述,其报酬是不固定的,如果没有案件是没有工资的。因此,彭某某获得的收入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交付劳动力的使用权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特性有明显区别。而且,一审中,彭某某也表示,其在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快递费都是个人承担,这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特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彭某某要求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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