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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问题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9-06-22   浏览次数:25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问题的复函([2013]执协字第26号,2013年12月10日)

文章摘要2:

【备注】来源于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问题的复函

[2013]执协字第26号,2013年12月1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豫法执请字第2号《关于请求协调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征用补偿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如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征用时即被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为查封效力所及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冻结、扣划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尚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时即已征用。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冻结、扣划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三、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以作为其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的要求存有异议,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

    四、在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时,应当注意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的沟通,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

    以上意见,请你院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解读】

一、函复的背景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平县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尔后,这些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被国家征用。经镇平县法院向当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询,被执行人应得的补偿款为6130O0元,该院遂裁定冻结了该笔款项,并于2012年5月31日裁定划拨。最终,镇平县法院将该笔补偿款按债权比例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

    后国务院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度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审计整改意见的通知》(国调办经财[2013]206号),列举了几类不符合征地移民资金用途的情形,将镇平县以及其他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扣划南水北调征地移民专项资金的情况,归类为“关于强制扣划南水北调征地移民专项资金的问题和整改意见”的情形,认为此类情形不符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内容为:“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确保征地移民资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前述通知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南移民办),应督促地方政府尽快退回被扣划的前述资金。2013年10月12日,河南移民办以豫移资(2013)2O号文件转发了该文件,并要求相关地(市)移民办收回被法院强制扣划的资金。2013年10月16日,镇平县南水北调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河南移民办豫移资(2013)2O号文件,要求镇平县法院尽快退回划拨的该笔补偿款。镇平县法院遂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对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问题进行协调。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非法截留挤占和挪用征地移民资金,损害被征用人员和移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查明被执行人所得款项既不属于职工安置资金,又不属于移民安置资金,仅属于征用补偿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但是,鉴于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文件的形式要求镇平县法院退回执行款,故请求最高法院协调和答复。

    三、最高法院函复意见的理由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能否将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作为其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南水北调建设工程征用补偿资金作为一个整体,在没有特定化之前,其权属应当属于国家,不能冻结、扣划应无疑义。但是,当其特定化为被执行人个人应得的征用补偿款后,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呢?

    我们认为,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征用补偿款的执行,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一)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未被征用时即被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的规定,有关政府给予被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应当视为查封标的物的赔偿款,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补偿款,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扣划。本案中,河南高院报请协调的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况。

   (二)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尚未被人民法院查封即被征用。依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该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补偿款在性质上属于资金请求权,和拆迁补偿款、养老金一样,是被执行人所有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予以冻结、扣划。至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首先,该规定从效力层级上仅仅是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限制人民法院的执行。其次,从该条的文义看,限制的对象为“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并非人民法院;限制的情形为“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人民法院的执行也不属于该条规范的范围。

    综上,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征用补偿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扣划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相关管理部门拒不协助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冻结、扣划。如果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存有异议的,根据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的不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经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述意见答复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对镇平法院请示的关于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问题作出批示

发布时间:2014-01-13 09:36:09

http://zpx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56

    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张国平等人因七起案件申请对被执行人李守军进行强制执行,总执行标共计532万元及利息。以上案件在镇平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李守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打电话拒不接听,躲避法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除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房地产外无财产可执行(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该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以徐富彦的申请已于2007年5月29日查封)。后镇平县法院多次与安子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经该办公室确认应补偿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的房产搬迁费补偿金额为613000元。镇平县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10年8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守军应得的南水北调补偿款613000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裁定划拨了该款。镇平县法院按照参与分配的规定对该补偿款按比例分配给了几位申请人。

    2013年10月16日,镇平县法院接到镇平县南水北调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移资(2013)20号及国调办经财(2013)206号文件,该文件认为:镇平法院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李守军所有的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的拆迁补偿款613000元,不符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第24条“各级主管部门、个项目法人应确保征地移民资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的规定,要求镇平县人民法院退回被划拨的补偿款613000元。

    镇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执行人李守军应当偿还六位申请人执行债务532万元本金及利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长期逃避执行,应当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镇平县环宇烟火化工有限公司(原安子营环宇花炮厂)被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其应得的补偿款属于合法收入,且经安子营南水北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其补偿数额为613000元。该厂所占土地厂房在征地补偿前已被法院查封,其补偿费用应当偿还所欠债务,故不属于《南水北调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的情形。但鉴于案件的特殊性,镇平县法院逐级上报,报请上级法院讨论决定。

    最终,最高法院执行局答复如下:

    一、如果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征用时即被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损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为查封效力所及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冻结、扣划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财产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时即已征用。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支取。”依照前述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冻结、划扣并要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三、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以作为其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如相关资金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的要求存异议,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人民法院的执行错误。

    四、在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补偿款时,应当注意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的沟通,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

    综上,这是镇平县法院首例因执行工作得到最高院批复的案件,该批复对该类案件的执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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