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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民事诉讼中“陷阱取证”是否合法?

更新时间:2020-10-17   浏览次数:3002 次 标签: 陷阱取证

文章摘要:

解答: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的“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取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因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得定案根据;虽然采用“陷阱取证”方式获取证据,但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文章摘要2:

问题:民事诉讼中陷阱取证是否合法?

解答: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的陷阱取证”的方式获取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因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得定案根据;虽然采用“陷阱取证”方式获取证据,但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取证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获得的证据,如果存在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法取证的情形,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因不具体证据的合法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如权利人引诱、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陷阱取证”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虽然采取“陷阱取证”方式获得证据,但不属于非法证据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删除】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百问》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

  五十七、通过“陷阱式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陷阱式取证方式没有为法律明文禁止,故并不当然属于非法证据而予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原告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6)民三提字第1号〕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若陷阱式取证方式之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取得的证据可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必要时通过其他证据补强,作为定案依据。如果陷阱式取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则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取得的证据效力应予否定。因此,如果被告本无侵权意图,但在原告主动、积极的诱惑下,产生了侵权意图,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这一取证方式及证据效力应予否定。相反,如果被告原本就有侵权的故意心理,也有侵权的实施行为,原告之取证仅仅为其提供了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机会,这种取证方式及证据效力可予认可。

经典案例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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