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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3号

更新时间:2019-07-30   浏览次数:46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仅设立执行董事,现任执行董事已另案起诉要求辞去执行董事一职,故虽然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但在现任执行董事亦起诉要求辞去执行董事一职的情况下,应由股东对此作出决定。本案中,虽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辞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在起诉前有效通知被告公司,但起诉可视为通知,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公司原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广州公司,被告广州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辞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原告诉请免除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备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公司,公司股东及新任命经理、法定代表人应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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