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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2014)浙嘉商终字第291号;(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更新时间:2023-06-28   浏览次数:337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也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更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出资人地位相悖。同时也人为制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扭曲了激励机制和公司治理。相关合同条款之缔结系股东权利之滥用,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号】一审:(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二审:(2014)浙嘉商终字第291号;再审:(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与股东约定公司未按时完成投产任务须向股东赔偿,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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