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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30号

更新时间:2019-09-15   浏览次数:40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摘要】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并非信达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故德赛公司并不承担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德赛公司成为信达公司股东后,信达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因此德赛公司亦不承担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如认为公司设立之时股东存在出资不实,且受让人德赛公司知晓该瑕疵出资情形,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对信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信达公司未经裁判即自行认定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与法相悖。综上,被上诉人德赛公司作为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受让股东,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裁决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股东会以德赛公司拒绝出资为由解除德赛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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