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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内商终字第14号

更新时间:2020-09-28   浏览次数:4263 次 标签: 股东除名 解除股东资格 确认之诉 消极确认之诉

文章摘要: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内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某某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综上,阿玛乌素矿业公司提起的陆某某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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