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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94号

更新时间:2019-09-16   浏览次数:386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94号
【裁判要旨】股东间《合作协议》订立于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目的是发起设立公司。公司的设立过程就是履行设立协议的过程,公司的成立就是履行设立协议的结果,并标志着公司设立过程的结束和设立协议的终止。公司依法成立以后,发起人之间订立设立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发起人之间原本依《合作协议》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变更为依章程约定和《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股东无法事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退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设立后发起人再主张解除设立协议一般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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