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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

更新时间:2020-10-01   浏览次数:5457 次 标签: 自我交易 借款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的事宜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田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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