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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与博览株式会社(BoramHi-TekCo)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20-10-01   浏览次数:334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某某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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