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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更新时间:2022-09-04   浏览次数:6492 次 标签: 股东优先购买权 合同有效 违约金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关于刘××未按季××通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季××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季××通知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但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得知,股东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季××通知刘××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距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十日,工商局不可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故刘××有理由予以拒绝。况且,季××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孙××、阎××作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即使当时工商局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刘××不得对抗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孙××,刘××也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刘××不构成违约。

文章摘要2:

【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刘某某主张根据其与季某某间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某某则辩称其未给刘某某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某某称季某某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某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某某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某某未举证,故季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某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某某70万元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