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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

更新时间:2020-09-12   浏览次数:307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
【裁判摘要】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为公司经营所必须,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法人,尽管拥有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所有权,但这些物品须由具体的自然人予以保管。在本案中,贝瑞德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应由谁进行保管或控制。在王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后,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而吕某在贝瑞德公司的职务被解除。此时,王某某作为贝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其有权决定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应由谁保管。贝瑞德公司有权要求吕某返还公司证照和财务资料,吕某也无权再占有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吕某应将其保管的贝瑞德公司的证照和财务资料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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