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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

更新时间:2020-09-13   浏览次数:38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66号
【裁判摘要】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赢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股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解读】公司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为亏损,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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