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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更新时间:2020-10-03   浏览次数:42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6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其他股东”范围包括谢某某、顾某。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对谢某某是否同意丁钰某某使股东权益及是否同意履行协助股东变更义务作出约定。丁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谢某某认可丁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现仅在顾某同意丁某某显名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丁某某仍不符合股东资格显名化的法定条件,无权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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