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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43号

更新时间:2020-10-03   浏览次数:262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44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考虑,防止出现公司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不认同的情况,进而对公司经营造成障碍。因此,只要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予以认可即可,而无需考虑其他股东同意的时间。金地公司现有显名股东两名,分别为长广公司及王某某,金某某股份系由长广公司代持,故本案中“其他股东”仅有王某某一人,而王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确认金某某的股东身份,故长广公司认为金某某未在起诉前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地公司自成立之初即由金某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金某某实际负责金地公司经营管理,故金地公司认为金某某未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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