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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更新时间:2019-09-22   浏览次数:300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赋予了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且一经选定,不得再行变更。宝声空调公司于原审中主张徐某某、赏鲤苑酒店共同承担涉案合同责任,二审中表示若二者选其一,则要求徐某某作为承责主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行使释明权,在宝声空调公司未选择承责主体的情况下,判令由赏鲤苑酒店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宝声空调公司明确选定由徐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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