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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24号

更新时间:2019-09-22   浏览次数:400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2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当股东抽回出资或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时,其主观上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损害公司财产的结果,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如果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协助其骗取验资或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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