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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208号

更新时间:2019-09-25   浏览次数:3858 次 标签: 股东资格消极确认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208号
【裁判摘要】东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张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系胡某某使用张龙的身份证将张某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张某名下的400万元出资并非张某实际投入,张某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张某被借名登记为大有公司股东的可能。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行使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的他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区分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的关键在于他人是否知情并同意。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知情并同意胡某某将其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以及结合张龙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大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认定张某系被冒名登记为大有公司的股东。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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