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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更新时间:2019-09-26   浏览次数:30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代其签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果是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的,代签名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孟某某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孟某某知道并且同意陈某某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孟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当时或者事后知晓并同意,故应当视为该签名其同意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了签名的效力。孟某某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姓名权被侵犯,并要求四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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