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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青民二终字第45号

更新时间:2019-09-29   浏览次数:509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青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足以确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是明确的,即该合同的主义务就是要以合同的方式产生投资行为,本案的事实能够确定实际投资人是创业公司,在投资关系中创业公司尽到了全部投资义务,根据以主给付义务分辨合同类型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关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委托投资义务吸收了其他合同内容,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委托投资是正确的。西高所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其名义在投资关系中充当了名义投资人,其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并在事实上代替创业公司完成了对青药发的隐名投资。西高所关于依据青药发设立时的文件、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及其对借款入股所产生的风险不承担责任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免责条款,借款已投资青药发,其应是青药发的实际入股股东,而不是代替他人投资的上诉理由不能否定本案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名义股东的西高所在转让股权时,不能与实际出资人创业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对转让股权的事宜协商处理,在转让股权后直接将全部转让所得占有是不当的,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和协议目的。创业公司以股利归属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其请求判决西高所返还股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西高所为青药发成立及顺利上市作出的贡献和在适当时机转让股权并获利所起到的作用,确定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是正确的,但所确定的补偿数额与西高所所起的作用和实际的劳务义务不相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调整。本案应将投资本金33.3万元返还给创业公司;所投资收益款10612745.9元,由西高所分得4245098.36元;创业公司分得636764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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