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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更新时间:2019-09-29   浏览次数:5114 次 标签: 冒名股东

文章摘要:

【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蓝色光标公司印章与原告经公安部门核准刻制并留存的印鉴明显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故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由此导致涉案公司变更登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现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蓝色光标公司印章虚假,又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该公司变更登记且有从事过第三人锦岳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应予支持。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材料虽存在虚假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公司登记审核职责,受理并核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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